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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一時許竊取車號LLJ-570號機車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時日確定,入監後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執行完畢。
又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月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竊取建築用鐵條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之前,但因與該案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不受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端,且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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