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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證號:88入出字
上列被告等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甲○○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台,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陳國正、鄭博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安排,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甲○○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驗證證明後,由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乙○○與甲○○結婚、甲○○為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為使甲○○來台,二人又推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暨檢送上開大陸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探親來臺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甲○○入境,而共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不察,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此等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十五號前,甲○○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出具之結婚證、八十八入出字第三三0五六0二四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至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來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又被告二人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以不實之假結婚事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對於申請入境許可事項既具有實質審查權,則縱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假結婚,就此部分所為亦應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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