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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以「甲○○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於89年6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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