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0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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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鍾宇捷(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七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店內DVD影碟六片(片名及價格:歌劇魅影二盒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史密斯任務一合五百四十九元、千手觀音一盒四百六十九元、絕地再生一合五百二十五元、毒鑰一合五百四十九元)、精選夏威夷豆一包(價格六百二十九元)、MAUNA夏威夷豆一包(價格三百零五元),得手後,渠等分別將該影碟藏放在鍾宇捷所攜帶之公事包內、將夏威夷豆藏放在乙○○所攜背包內,幸經店員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

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鍾宇捷購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渠等包包內而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賣場工作,看到被告二人把推車推到家電區,我看到鍾宇捷打開包包把CD放進包包,乙○○在旁四處查看,且二人是在一起的,渠等並沒有折回零食區拿夏威夷豆,他們在把CD放好後,就把推車推去結帳了;

在我們知道渠等有未結帳東西在包包內,攔下渠等並請到辦公室外等警察來時,乙○○才要求上廁所;

渠等並沒有將夏威夷豆結帳過,鍾宇捷也沒有從公事包將夏威夷豆放在乙○○包包內;

我們椅子給乙○○坐,乙○○就把包包內之夏威夷豆拿出來往身後丟,那時我們副店長站在她身後,這時才發現乙○○好像也有偷東西,我們才請警察過來看乙○○包包,發現乙○○包包內有另一罐夏威夷豆;

我們發現鍾宇捷偷東西時,我們有請他把包包內的之東西全部拿出來,該包包內並沒有夏威夷豆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宇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損生損害尚屬輕微,但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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