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0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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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攔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贓物及扣案物照片四幀」,並更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復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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