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04,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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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以「美國加州樂透彩」之賭法,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號碼,由賭客自一至三十九號碼選取,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組合,每組「二星」(由下注者自選二個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每組「三星」及「四星」(即由下注者自選三、四個號碼)賭資均為七十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五千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五萬元,簽中「四星」則可得彩金六十五萬元,而甲○○於每期收取賭客簽賭牌支及賭資後再轉交予擔任組頭之「阿男」,甲○○則向「阿男」抽取每支牌七元之佣金,而賭客如未簽中,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阿男」所取得,其二人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博取利益。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六巷三十二號「文芳清茶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留存之簽單三張及其為「阿男」保管之賭資現金一萬九千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簽單三張、現金賭資一萬九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阿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每期美國加州樂透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普通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經營「美國加州樂透」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係高職學校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年紀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單三張、現金賭資一萬九千元,分別係被告、「阿男」所有,且分別供其二人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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