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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九二巷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EW─六八二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已使用;
並即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八號由乙○○所經營之公司,利用該公司倉庫側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三顆、馬達基座三個及麻布袋二個(作為置放前開馬達及馬達基座之用)等物。
惟甫經得手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失竊之重型機車乙部、馬達三顆、馬達基座三個及麻布袋二個,並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乙支。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㈤相場及贓物相片十一幀。
㈥扣案鑰匙乙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示與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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