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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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4年9 月1 日」應更正為「94年9 月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及連續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罔顧夫妻之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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