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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就其涉犯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坦白供述,故無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號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不法之困難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95年6 月1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訴訟程序暨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出售上述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印章,因而取得收購者交付之款項3,000 元,乃因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其共出售8 本帳戶,然就檢察官聲請範圍觀察,並無證據證明有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情事,此一部份之行為尚乏犯罪之證據,自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毋庸另作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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