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1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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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應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許」;

另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四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並就此部分補充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之證據方法。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討客兄」(閩南語,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有親蜜之往來)之惡言辱罵告訴人,不惟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名譽之評價,就告訴人而言亦己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

再按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故被告辱罵告訴人而違反民事保護令,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其所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而已(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由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再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顯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參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之生活狀況,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對告訴人為本件之犯行,動機可訾,並其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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