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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鑑驗毛重10公克)、大麻煙玖拾玖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大麻外包裝袋壹只、大麻煙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不知悔改,又於95年1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海產店內,無償受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1 包(鑑驗毛重10公克)、大麻煙10包(共100 支),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大麻1 包(毛重10公克)、大麻煙10包(共100 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大麻1 包(鑑驗毛重10公克)、大麻煙10包(共100支,因鑑驗使用1 支)。
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2 紙(偵查卷第35、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麻1 包(鑑驗毛重10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大麻煙99支(因鑑驗耗損1 支),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大麻煙之外包裝袋10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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