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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8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93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亦已於94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8 日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22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之手法,竊取卓子涵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GJV-072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5年5 月9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鑰匙1 支。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即被害人卓子涵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鑰匙1 支。
(四)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件、照片3 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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