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2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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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T4-7990 號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乙○○分36期支付本息,每期應付款817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26 之13號3 樓,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非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嗣於94年10月20日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受讓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對乙○○之債權,並完成變更債權人之登記。

詎乙○○自94年9 月12日即第11期起,即詎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65號2 樓住處,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其妻舅陳瑋欽使用而遷移至不詳地點,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各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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