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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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4時15分許,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 巷巷口見面,因細故而起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耳部一下,致甲○○受有左臉頰鈍挫傷、皮下瘀血、頸部扭傷、左耳耳鳴、兩耳輕度聽障、眩暈症等傷害。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有談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有喝酒,她是惡人先告狀」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是94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板橋市○○路三零八巷口,因為我們為了雪糕的事情有爭執,因為被告拿了我的雪糕,我說你要賠償我十支,但是他不肯,被告用右手打我的左臉,有打到我的耳朵,他只有打我一下,就是一個巴掌,我有受傷,我的傷害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之左耳部,堪以認定。

㈡此外,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左臉頰鈍挫傷、皮下瘀血、頸部扭傷、左耳耳鳴、兩耳輕度聽障、眩暈症之傷害等情,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與板橋中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157 號偵查卷第13、14頁)。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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