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3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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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面額新臺幣27,100元之支票1 紙(該支票係乙○○於95年1 月26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71 號之路上所遺失者)」 ,暨證據欄第1 至2 行之「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 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紙」等節,應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惟因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僅侵占客體之性質略有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則屬同一,所應適用之法條亦屬相同,故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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