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3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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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懷疑詹再春介入其與女友蔡玉秋間之感情,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六-CQ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之中山高架橋引道上,將詹再春駕駛搭載蔡玉秋之車牌號碼G三-一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攔下,並徒手毆打詹再春(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四○六-CQ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蔡玉秋離去,詹再春心有不甘立即駕車追趕,於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十四號前,甲○○見詹再春仍緊追不捨,乃停車並持刀以「我要殺你」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再春,使詹再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詹再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很氣憤有罵告訴人詹再春,但沒有拿刀恐嚇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王冠珊(原名王夏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蔡玉秋跑到我在三重市○○路以前上班的來來幼稚園巷口,說告訴人與被告在打架,我出去時剛好看到詹再春躲在車裡,甲○○手上拿著一把小刀,狀似生氣的樣子,口中罵著『幹你娘,我要殺你』等不好聽的話,詹再春就一直躲在車裡,我後來因為上班的關係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其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陳述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甲○○持刀當面向告訴人詹再春出言嚇稱要殺死伊之言語與行為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行,且足使被告訴人心生畏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爭吵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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