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3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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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一八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徒刑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七日,並接續執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之有期徒刑五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之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期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出監;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八巷二十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吳繡慧所有車牌號碼GFB-866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巷三十一號前,竊取乙○○所有置於門邊之銅器齒輪軸二袋(重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上離去,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巷三十九號前時,經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得之機車一部、銅器齒輪軸二袋等物。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處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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