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3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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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期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且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亦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之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八巷二弄一號(即甲○○所居住之宿舍)旁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侵入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之手機二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所發現,乙○○見事跡敗露,乃將該竊得手機交還甲○○並趁隙逃逸。

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循乙○○現場所遺留之機車車號,旋線查出乙○○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㈣相片四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其僅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因侵占遺失物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院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之參酌(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雖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

況如認此種簡易判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則當事人得否上訴無異將操之在法官手中,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會產生莫大之影響,故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出發,應認為當事人之上訴權仍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雖已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本院亦在此範圍內予以論處,然因本案前經本院先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再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依前引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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