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 二、證據部分: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
-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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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前述93年2 月24日出監後至94年9 月14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43巷5 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豐」之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94年9 月14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子彈四顆(其中具殺傷力之二顆改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已失其效能,另二顆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57794號函一份:扣案改造子彈四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其餘認不具殺傷力。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有二顆,復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
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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