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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共計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2號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07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26公克),預備供己施用,以抵償「阿聰」先前所借貸之新臺幣一千元之債務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復興路56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計0.07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26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49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0日編號CH/2006/313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足徵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僅淨重0.07公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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