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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8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以一期15天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本身或該成年人轉交之其他不名人士使用,並因此獲得第一期租金2,000元。
嗣於94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7分許,甲○○上網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交談後,雙方互換電話約定見面,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以須確認甲○○身分為由,要求甲○○操作提款卡確認,經甲○○依要求操作後,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佯稱因甲○○操作不當致使其所用之系統故障,要求甲○○予以賠償,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聽從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匯出9,982 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等語,然查:被害人甲○○經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富邦銀行94年4 月6 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4600061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於警詢時,以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使用帳戶作汽車生意轉帳之用為由方出租帳戶,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既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自身不申請帳戶供己使用,而向被告租用帳戶,顯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租用之目的係供不法使用,並意圖逃避警方之查緝,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士理應有所懷疑,詎被告仍不以為意出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顯有於事前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一併交付身分證與富邦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之罪,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
然依卷附之證據,僅能證明施用詐術之成年人以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另有其他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施用詐術成年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案未緝獲正犯,依現存證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誤會,而詐欺取財罪係較常業詐欺罪為輕之罪名,且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雖未另行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正犯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仍未完全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得2,000 元,衡情應已消費殆盡,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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