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4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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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編號LM五六四五六九FQ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尼加拉瓜公園旁柵欄前,撿拾無主之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LM五六四五六九FQ號)一張後,方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一號之「文和娟檳榔攤」,持以支付杜祖文,作為購買檳榔之用,旋為杜祖文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向杜祖文購買檳榔,惟辯稱:伊並不知係偽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杜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一年輕人拿千元偽鈔向我買五十元檳榔,該名年輕人拿偽鈔給我,我有將該鈔票放在燈光下檢視,發現防偽線沒連接在一起,所以我認定是偽鈔等語綦詳,並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附卷足憑。

又有關通用貨幣真偽之辨別,除政府時有宣導外,新聞媒體亦廣為報導,真偽鈔之辨別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常識,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專學歷,自應具有相當之辨別能力,而以前開一千元偽鈔之防偽線並不連續,此由肉眼一望即可知係偽鈔,並無需經由精密儀器檢視,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而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一張(編號LM五六四五六九FQ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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