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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㈡部分更正補充為: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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