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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美工刀壹把、板手壹支、剪刀壹把、鐵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乙○○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2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與上開毒品案件之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各徒刑併執行之,自92年8月1 日起入監執行,迄94年5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6 行之「於95年5 月21日上午6 時許」、同欄第7 行之「以其於不詳地點所拾獲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同欄第8 至9 行之「復於95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同欄第10至11行之「見戊○○所有而平時由丙○○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Q8-6509 號自用小型客貨車內置有丙○○所有之抽水馬達1 具」、同欄一第15行以下之「乙○○復承前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5 號前,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板手1 把、剪刀1 把、鐵鉗1支等兇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12 號偵查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板手1 把』,下同),以其自路邊撿拾之鑰匙1 把,插入甲○○所有並停放於該地點之車牌號碼BJI-071 號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該機車,惟適遭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始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板手1 把、剪刀1 把、鐵鉗1 支及鑰匙1 把。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處刑」;
暨證據欄第1 至5 行之「核與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 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上開被害人車輛、抽水馬達、鑰匙暨兇器之照片共14幀」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螺絲起子、美工刀、板手、剪刀、鐵鉗等物,均係尖銳、鋒刀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向人刺擊或揮擊,顯足以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全部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竊盜上開車牌號碼BJI-071 號機車未遂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12 號),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其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斯時係甫著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BJI-071號機車,尚未掌控或移置該機車,即遭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背景情況完全相符(被害人王發發陳稱其原先停放機車之地點,即係被告著手竊取其機車之地點,亦係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之地點),足見被告當時尚未及將該機車移置於其實力支配監督範圍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範疇,尚難認其已達於既遂犯之程度,是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板手1 把、剪刀1 把、鐵鉗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用,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警方先後查扣之鑰匙計2 支,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錀匙係被告所拾獲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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