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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與乙○○均互不相識,95年4 月24日17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IT-8339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時,因前方由甲○所騎之腳踏車車速過於緩慢,乙○○乃鳴喇叭促其讓行,甲○轉頭破口大罵,嗣丙○○騎乘車牌號碼FVS-238 號機車行經該處,亦停於乙○○車前,乙○○見狀乃自左側繞行後左轉自由街,丙○○見狀立即騎機車追趕,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2前欄停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亦騎腳踏車至乙○○車前,甲○、丙○○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工程帽敲打該車車窗、丙○○則持鑰匙作勢洩漏該車後輪胎氣之方式,要求乙○○下車,甲○並向乙○○以:「若不下車,就不讓你離開,且要把你打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之,使乙○○及該車所搭載之二名幼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乙○○於車內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攔停乙○○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惟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之路人莊一夫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丙○○擋下告訴人的車,然後甲○騎腳踏車到了之後,甲○拿工程帽敲打告訴人車窗並說假如不下車要把她打死,丙○○則拿不明物體要洩該車後輪的氣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證確有實據。
㈡告訴人乙○○、證人莊一夫證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1 張。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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