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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5日0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49巷29弄5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持有、車主為邱吳阿雲、車牌號牌WEV-798 號輕型機車得逞。
嗣其於同日0 時50分許騎乘上揭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富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機車鑰匙一支。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想騎乘自己的機車回家,見伊停放車輛之處所僅剩上揭車輛,剛好插上伊的鑰匙又可以發動,才將上揭車輛騎走,後來才發現騎錯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車籍資料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騎錯車云云,然依車籍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車輛為CV3-902 號、汽缸容量101CC 之重型機車,發照日為93年11月3 日,並且車身顏色為白色。
而告訴人上開機車汽缸容量為49CC之輕型機車,發照日為85年10月4 日,車身顏色為藍色。
兩輛機車之排氣量、車號、顏色、出廠年份均有甚大差異,被告辯稱係誤騎云云,顯違常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現場只剩一台車,衡諸常情,如自己停車之現場只剩一台車,一般人當係更加注意是否為自己所停放之車輛,豈有反而誤認之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開過機車修理行二年多,被告既係擁有專業之人,當更能輕易辯認上開二台機車之明顯差異。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應堪認定,自無再予調查傳訊之必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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