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8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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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9 月19日判決確定,94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分局於今〈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25 巷1 號前查獲何物?)我當時將1 包安非他命交給一名綽號「阿忠」的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司機拿給我新台幣1 仟元後我正欲上樓時即被警察上前盤問逮捕。」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7 頁),而就此犯行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59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是尚難逕認該扣案之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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