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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1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均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64 號10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菲律賓國籍女子丙○○、甲○○均無來臺依親之事實,竟與渠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同年8 月12日,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丙○○、甲○○等人係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系統,並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來臺居留管制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95年1 月2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254 弄97之29號「順眾食品商行」查獲丙○○、甲○○,而於同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平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各二件及辦理外僑居留證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3日境信冉字第09510267000 號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政所95年3 月1 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097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28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04011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甲○○分別與被告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丁○○、乙○○藉以不法方式讓外僑得以留滯境內,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被告丙○○、甲○○為求在臺謀職而不慎觸法,使我國外僑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深受損害,惟渠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外僑之身分,未諳我國之法律規定,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丙○○、甲○○係菲律賓國籍人民,其等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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