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9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販賣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起及為警查獲時間應補正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敏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品            │   數量   │
├──┼──────────┼─────┤
│ 一 │GUCCI鑰匙圈         │   24個   │
├──┼──────────┼─────┤
│ 二 │PRADA鑰匙圈         │    5個   │
├──┼──────────┼─────┤
│ 三 │CHANEL鑰匙圈        │    5個   │
├──┼──────────┼─────┤
│ 四 │MONT BLANC鑰匙圈    │    4個   │
├──┼──────────┼─────┤
│ 五 │BURBERRY鑰匙圈      │   26個   │
├──┼──────────┼─────┤
│ 六 │LV鑰匙圈            │   27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