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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在便利商店內竊取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 月16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其先前任職過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路61號之「勝仁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
嗣於95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許,再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11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市值共計約一千七百元之物得手,旋又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0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市值共計約九百五十八元之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於其手提袋內起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呂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㈤現場照片十一幀。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十一幀。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總計約一萬六千餘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95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2 時25分許連續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95年4 月16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上開「勝仁便利商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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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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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牛奶糖 │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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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糖口香糖 │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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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抹小桃紅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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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吉比顆粒花生醬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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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杯裝鮮果果凍飲料 │ 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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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青木瓜四物飲 │ 四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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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活靈芝 │ 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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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嫩采元素 │ 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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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素顏計畫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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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魔力Q10嫩活飲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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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森永餅乾 │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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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威德in果凍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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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性感蕾絲大腿襪 │ 三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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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蜂膠雞精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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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桂格雞精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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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台糖活力養生飲 │ 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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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次│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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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木瓜錠 │ 九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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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活力元素 │ 四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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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香草拿鐵咖啡 │ 三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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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深海膠顏美膚飲 │ 三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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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指甲剪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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