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597,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更正: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

再補充證據:查獲照片2 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3 顆,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