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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5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丁○○、丙○○、鄭趁(鄭趁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不限賭注金額,再以擲骰子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如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賭具骰子四顆、碗公一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相距近四月之久,本案顯係另行起意,應係二罪,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甲○○有多次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一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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