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0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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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參台(含IC板參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集幣盤肆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之承租使用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由「阿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並將上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場所,於該房屋之陽台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麻將」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且以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甲○○並與「阿強」約定上開機台所贏得之賭資由其二人平分,而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檯,即可以一至數倍不等之比率獲取分數,並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所押倍數之積分,由機台博取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入機台取得。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賭客曾益舜、李興耀(上開二人未據起訴),及劉佩珊、林育德、潘鵬光、林勝德、廖宜新、黃駿驊、許瓊尹、陳齊雯、林東文、李柏曉、鄒月雲等人,先後在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賭檯上即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元及集幣盤四個(聲請書漏載集幣盤)。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日被查獲之曾義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及同日被查獲之黃駿驊、李興耀於警詢之供證情節。

(三)電動賭博機具之代保管條四張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現金一萬二千元及集幣盤四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與「阿強」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共同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具內現金一萬二千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集幣盤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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