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0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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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身為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理應潔身自愛,恪遵守法律秩序,竟藏匿非法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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