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0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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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並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茲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前曾涉犯賭博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經閱覽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借金融機構之帳戶得款花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88年8 月底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局南區管理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刊登上開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0年12月間,寄發「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海報,並附寄彩券1 張予乙○○,乙○○於核對該彩券號碼後,誤以為其對中該集團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之獎項,遂撥打該海報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接聽電話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另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費用後始得領取獎項等語,致乙○○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1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3 段240 號之臺北光復郵局臨櫃匯款1,200,000 元至上揭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始終未領得獎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依乙○○報案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循線追查後,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各1 份。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一)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乙○○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請之一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據此,自僅能認定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犯意,尚難認其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嫌;

從而,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件並未扣案,目前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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