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13,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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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羅錦誦」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羅錦誦」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羅錦誦」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羅錦誦」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在上開偽造文書及偽證犯罪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先行在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上開95年1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偽造文書及自白上開偽證等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向法院辦法拋棄繼承,即偽造被害人羅錦誦名義「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之私文書,並持向法院行使,復於法院審判上開拋棄繼承案件時,就被害人羅錦誦是否確有製作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逕為虛偽之陳述,已損及被害人羅錦誦之權益及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與否及其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復於事後儘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上之「羅錦誦」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及扣案之上開「羅錦誦」名義之印章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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