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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偽以「乙○○」之簽名而非聲請書所指之「楊皓昀」應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被告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其並分別於通知聯、存查聯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各1 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乙○○」之署押(1 式3 聯,簽名3 枚、捺印2 枚),係同時同地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所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為警舉發,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並偽冒他人署押,非但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蒙受遭交通處罰之危險,亦損及相關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文書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 │
├────┼───────┬──────┬─────────┤
│日 期 │聯 別│偽造署押欄位│ 備 註 │
├────┼───────┼──────┼─────────┤
│95.6.2 │被通知人收執聯│舉發單位欄;│ 舉發通知單為1式3 │
│ │ │乙○○簽名、│ 聯(簽名亦為1 式3│
│ │ │捺印各1 枚。│ 聯) │
├────┼───────┼──────┼─────────┤
│同 上│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聯者│ 同 上 │
│ │ │簽章欄;同上│ │
│ │ │簽名1枚。 │ │
├────┼───────┼──────┼─────────┤
│同 上│舉發單位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 同 上 │
│ │ │欄;同上簽名│ │
│ │ │、捺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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