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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5 月1 日裁判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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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次數,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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