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2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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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處拘役20日,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見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與興林街口之樣品屋大門未鎖,即開啟大門侵入屋內行竊,惟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為返回上開樣品屋之木工人員乙○○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查被告甲○○於前揭行竊之際,因遭乙○○察覺,遂經報警查獲,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處拘役20日,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開侵入樣品屋之方式,意圖竊取不法所得,將造成他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惡行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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