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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德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清德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G七—八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及放置於上開車內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品(以上各物品之原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路段,受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之託,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以「阿強」所提供之T型扳手啟動車號G七—八六二一號自小客車之電源,駕駛該車跟隨前方由「阿強」駕駛之車輛,欲為「阿強」搬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贓物至臺北縣泰山鄉某不詳處所,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阿強」所有之扳手二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一組。
案經丙○○、癸○○、丁○○、壬○○、甲○○、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癸○○、己○○、庚○○、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壬○○、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照片十四張、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曾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扳手二支,雖係被告持以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陳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F0
~T32
┌──┬──────────┬────────┬────────┬─────┐
│編號│物品名稱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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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號G七-八六二一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桃園縣桃園市安路│辛○○所有│
│ │自用小客車一臺 │日晚上十時許 │一二三八號前 │、交己○○│
│ │ │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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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印章二顆、麗池加油卡│九十四年八月十三│臺北縣新店市環河│丙○○ │
│ │一張 │日下午五時許 │路東岸停車場上坡│ │
│ │ │ │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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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鑽一支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臺北縣新莊市瓊林│庚○○ │
│ │ │日晚上八時許 │南路十二號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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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鑽一支、電動砂輪機│九十四年八月十八│臺北縣新莊市福海│乙○○ │
│ │一臺、電線二綑 │日凌晨一時許 │街二十五號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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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腦主機一組、手機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臺北縣永和市文化│癸○○ │
│ │支、香水一瓶 │日晚上六時許 │路一九二巷十四弄│ │
│ │ │ │四號四樓之住處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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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汽車駕照一張、電磁筏│九十四年八月十九│臺北縣土城市中央│丁○○ │
│ │三個 │日凌晨五時許 │路三段一四一之五│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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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腦主機一組、手機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臺北縣土城市中央│壬○○ │
│ │支、粉餅一盒 │日凌晨一時許 │路二段三四六巷五│ │
│ │ │ │號四樓之住處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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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國際牌瓦斯爐八臺、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臺北市新店市德安│甲○○ │
│ │際牌熱水器一臺、瓦斯│日下午三時許 │街一一六巷口 │ │
│ │爐心九個、熱水器水盤│ │ │ │
│ │四個、瓦斯自動防爆裝│ │ │ │
│ │置八個、汽車音響一組│ │ │ │
│ │、工具箱三箱(含零件│ │ │ │
│ │)、瓦斯管一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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