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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紙、收款明細表貳紙、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僱用,以收取每注賭金可抽得新臺幣(下同)3 元之代價,參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計畫,而與該綽號「阿南」者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推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25之1 號之某茶室之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口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該公園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地,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親自下注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由賭客自1 至49等號碼中簽選2 個(二星)或3 個(三星)或4 個(四星)號碼各屬一支,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綽號「阿南」之男子推由甲○○與賭客對賭,再以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680,000 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甲○○與「阿南」所有,並從中牟利。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口,為在該處巡邏之員警見甲○○手持簽單,行跡可疑,認有犯罪嫌疑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簽單5 紙、收款明細表2 紙、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及賭客甫交付之賭資2,400 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三原、潘明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5 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簽單5 紙、收款明細表2 紙、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及賭客甫交付之賭資2,4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扣案之簽單及收款明細表係查獲員警要伊在警察局所寫,員警另將伊當天所帶的舊簽單交還伊云云,辯護人復辯稱:該簽單及收款明細表係員警當場命被告所寫,且被告並非現行犯,此部分蒐證違法,該簽單及收款明細表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手持簽單行走於路上,行跡可疑,為在該處巡邏之員警張三源、潘明強見狀,合理懷疑被告手上所持之簽單有犯罪痕跡,認有犯罪嫌疑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簽單3 紙、收款明細表2 紙、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及賭客甫交付之賭資2,4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張三源、潘明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員警所見之情形,已足使其有合理懷疑被告手持之簽單為供賭博之物品,認有犯罪嫌疑因而上前逮捕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2 款之規定。
再被告為警逮捕後,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因而扣得簽單3 紙、收款明細表2 紙、計算機1 台、原子筆2 支及賭客甫交付之賭資2,400 元等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三原、潘明強指證明確,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係警員要伊在警局自行書寫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案員警因執行上開巡邏勤務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物品,其逮捕、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本院自得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辯護人質疑上開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顯係誤解,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貪圖私利,參與「阿南」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計畫,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單5 紙、收款明細表2 紙、計算機1 台、原子筆2支及賭客甫交付之賭資2,400 元,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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