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3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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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筑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賭客聯絡名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以其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103 巷21號2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人拿取18張,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50 元,如「中花」再加50元,先胡牌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一副牌玩3 次,每次胡牌者由甲○○抽頭50元,每副牌其可抽頭150 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5年5 月11日19時20分許,適有賭客許朝富、陳林美枝、趙呂寶雲、王寶玉、謝宏勛、李文雄、詹碧霞、陳縀、吳鳳英、楊蔡寶玉、林秀丸、黃聰明等12人在該處賭博賭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四色牌50副、抽頭金4,700 元、賭客聯絡名單一紙及賭客共有之賭資21,65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許朝富、陳林美枝、趙呂寶雲、王寶玉、謝宏勛、李文雄、詹碧霞、陳縀、吳鳳英、楊蔡寶玉、林秀丸、黃聰明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四色牌50副、抽頭金4,700 元、賭客聯絡名單1 紙及賭資21,650 元 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為憑。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見蔡墩銘著刑法各論,第四二七頁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九號提案結論〕。

本件被告聚集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獲利,且人數多達十二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雖僅臚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未列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每副牌玩三次,每次抽頭50元,每副牌計抽頭150 元牟利,而為警查獲時,適有賭客許朝富等十二人於上址賭玩等情,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二罪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00三號函參照〕,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扣案四色牌50 副、賭客聯絡名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4,7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賭資21,650元,係賭客所共有,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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