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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收受該贓車,而供己騎用」應補充更正為「收受前開重型機車連同鑰匙1支,並作為代步工具騎乘使用」;
證據欄部分「㈣扣案之鑰匙1 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計2 件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並非贓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該鑰匙是被告甲○○借用該部重機車時,已插在上面一情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11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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