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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㈤被告雖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6日、同年月27日先後2 度具狀向本院陳稱其係遭友人劉俊呈詐騙陷害,嗣其與劉俊呈將動產擔保標的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後,典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皆係由劉俊呈使用,事實上其毫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俊呈、徐玉春及陳世彬到庭作證,惟本件購車、貸款、動產抵押等相關手續及文件,均係被告親自辦理及簽名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6號偵查卷影本第27頁),足見斯時被告確已明知其自身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明知其必須遵守雙方所約定關於分期繳款及妥善保存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相關條款,而被告嗣又與劉俊呈一同赴當鋪,共同辦理典當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之手續,且當場親自收取現金15萬元之典當款項等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8頁),並經證人即該當鋪承辦人員游益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44頁),亦見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共同參與實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質典當行為,且在主觀上對於劉俊呈資力不足將無法繼續負擔分期款,暨彼等典當該車將導致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損害等事項,亦有認知與容認,準此以觀,被告對於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客觀上既有共同實施參與,在主觀上更有認知與容認之情事,其犯行自堪予認定,殆無疑問,尚無從憑其所謂「遭友人詐騙陷害」、「事實上毫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等情,遽認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發生動搖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具狀所陳之此部分情節,要無足採,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
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劉俊呈既約定由被告以動產擔保之方式,將登記被告名義之前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嗣更共同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又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其與不具有該等債務人身分之劉俊呈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劉俊呈亦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與劉俊呈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及迄未賠償債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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