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4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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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商店販入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後,復於95年3 月7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47 巷8 弄7 號3 樓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vianhuang24 」之帳號登入,並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待購買者將價金匯入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郵寄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予購買者,即以此方式販售牟利。

嗣於95年4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一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表一紙。

(四)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一份。

(五)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紙。

(六)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目錄及通知得標商品匯款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相關網頁列印畫面三紙。

(七)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一件。

(八)現場扣案物照片二幀。

(九)雖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上開皮夾為仿冒品云云,然查「GUCCI」為國際知名品牌,所製造之皮夾、皮包及各種飾品均價格不斐,被告於網站上販賣時亦特別加以註明,對此自知之甚詳,而該皮夾之售價僅有一千三百八十元,遠低於市價,依被告為碩士學歷(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案發時已逾30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輕易判斷係屬低價之仿冒品,參以其以網路拍賣之方式供人競標,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皮夾一件,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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