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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良,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5號前,以其所有尚非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FOO-629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機車內財物,惟因行人眾多旋將置物箱蓋上,並因黃淑玲目睹前開竊盜過程,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撬開機車置物箱,扣案之螺絲起子是怕所騎乘之腳踏車齒輪脫落,而隨身攜帶,準備修理腳踏車用的云云。
然查: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置物箱,惟因行人眾多而將置物箱蓋上,旋經黃淑玲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黃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
而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鎖頭確實有撬開痕跡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黃淑玲證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黃淑玲與被告素昧平生,從無恩怨,當無攀誣構陷之理,且其前後證述一致,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竟隨手從後方褲子口袋中掏出螺絲起子丟棄,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亦非屬兇器,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竟將之丟棄,益見其心虛之情。
至於前開螺絲起子縱使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修理腳踏車而攜帶之物,並非以竊盜為目的而持有,如被告所辯,然被告仍有可能臨時起意,持前開螺絲起子為工具,亦即前開竊盜態樣,並不以攜帶螺絲起子之初之目的即欲竊盜為要件,從而其前開所辯仍無解於竊盜未遂罪之成立。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前開重型機車及扣案證物照片8 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幀)在卷可稽,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未遂之螺絲起子1支,經本院於95年6 月21日勘驗結果,該螺絲起子總長度為7 公分,總寬度為6 公分,把柄部分長度為3.5 公分,寬度為6 公分,金屬部分長度為3.5 公分,寬度為0.5 公分;
把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金屬部分尖端並不尖銳,與汽車鑰匙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可稽。
從而尚難遽認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未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非屬兇器,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4 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因行人眾多旋將置物箱蓋上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事已高,仍為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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