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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行簽收單、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各1 紙,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收款明細表」更正為「付款明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惟衡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誤罹刑典,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99,876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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