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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甫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9 月8 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其不知悛悔,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而該人士復與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雅虎奇摩網路會員「conner3925」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5 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8,120 元標得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人員領走。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等在卷可憑。
查本件詐騙集團係以網路拍賣購物為幌,利用被告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電腦網路對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之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茲被告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係本於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無二致,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說明。
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甫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爰審酌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其犯本件之罪所得款項3,000 元,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但查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上揭詐騙集團應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法使用,衡情,應業將之丟棄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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