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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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於95年1 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25日某時起,至95年2 月20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55巷15號2 樓居處,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2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3.30公克)及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杓1 支。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分裝杓1 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5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扣案之白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淨重1.79公克,並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驗餘淨重合計3.3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95年5 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0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淨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3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均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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