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65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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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68號「學府公園社區」之住戶,因其住處無法接收有線電視節目,而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該社區警衛室,與警衛詹益汲發生爭執,經詹益汲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後,指派警員王鴻斌及林上傑至現場處理,然甲○○仍對警員咆哮,旋由警員黃宗揚到場支援並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惟甲○○仍無法控制情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黃宗揚大聲稱「你拍啊、你拍啊、很漂亮啦、你拍啊」等語,同時以身體推擠黃宗揚,復以右手轉彎方式揮拳致碰撞黃宗揚,旋並將警員刻在搜證之照相機強行予以奪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林上傑、王鴻斌、黃宗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詹益汲於警詢;

楊綉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施以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知道以後不可再對警察為暴力相向等語在卷,其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諸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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